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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6年12月26日  点击数:1193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加强统计管理,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对行业管理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满足行业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事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是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领导,配备与统计调查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并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应当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应当高度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八条 全国性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制度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统计调查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并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地方补充性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依法执行的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对其动态管理,为各类以单位为对象的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库和抽样框。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应以经常性统计报表为主体,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会计财务资料、生产经营记录、部门行政记录和大数据。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标准,规范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应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归口管理制度,积极推动行业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相关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尚未审定的统计数据不得对外发布。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是政策制定、科学研究、监测考核的基本依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务机构开展上述工作或对外提供,应当以已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与已发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的,应与同级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机构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内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制度。计划财务与外事司是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统计综合管理机构,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统一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统计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计划财务与外事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

  (二)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联系;

  (三)制定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标准、规范和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指标体系和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四)审核住房城乡建设部内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制度,统一向国家统计局报批报备;

  (五)对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进行跟踪分析和监测评估;

  (六)归口管理、审定、发布和提供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推动行业数据共建共享;

  (七)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管理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拟订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制度;

  (三)组织实施相关统计资料搜集、审核、汇总工作,并将其获得的统计资料报送计划财务与外事司,经审定后发布和使用;

  (四)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五)组织业务范围内的统计人员培训;

  (六)配合计划财务与外事司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开发利用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统计综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各级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住房城乡建设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认真审核、按时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能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办清交接手续,并及时告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应定期对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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